李某近几年跟着朋友发了点财,这一年,2016年4月,李某便通过房产中介购买了周某所有的房屋,并且先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居间协议》,且约定了房款108万元。
“贷款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批准的,买受人自行筹集房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其中,居间服务费3万元由买受人承担。
2016年9月份,《房屋买卖协议》因李某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而解除。最后,房屋中介公司依据《居间协议》向李某居间费用。对此,你怎么看待呢?
本案为实际案例,情节有出入,已做增删,仅供法律探讨。
看完此案,你觉得李某应当交纳居间费用吗?你怎么看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上述案例中,《居间协议》属于房地产居间合同,它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不动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性质合同。
在本案中,周某是否应支付居间服务费(报酬),关键在于李某是否因《房屋买卖协议》而受益,而不是简单地认为,三方签订了《居间协议》而应支付居间服务费。
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利用了房屋中介方的信息和机会,并在房屋中介方的撮合下签订,但双方又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某也没有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受益,不宜认定李某享受了房屋中介方提供的机会利益。
一般来说周某的在售房屋仍然在房屋中介方挂售,房屋中介方仍然可以从下一个交易中获取居间报酬,但房屋中介方可以要求李某适当补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
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房屋未实际履行,一般原则上也不支持房屋中介费。一般来说,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依约支付报酬。
当然,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最好在居间合同中约定清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标准,如果未达到相应标准,买方或卖方均可以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