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重疾险半年后因“未如实告知”被拒保,法院判合同有效

来源:澎湃新闻  发布时间:2022-02-15 19:23:02 

投保重疾险产品后如约体检并交纳保险费进行核保,但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半年多后,保险公司突然以石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中国裁判文书网今年1月末披露的人身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还原了一个按照正常投保程序投保半年多后却被拒保的案例。石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后,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驳回石女士其他诉讼请求。石女士、信泰人寿均不服,并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法院查明,2019年10月,石女士通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泰人寿)推荐的网上操作平台投保了如意久久重大疾病险,附加如意久久两全保险及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并如约在信泰人寿指定的体检中心进行体检并交纳保险费进行核保后,双方订立了电子保险合同。这一重疾险合同载明交费期间15年,保险金额110000元,保险费6205.05元,保险合同生效日2019年10月19日。

但在涉案保险合同生效后,信泰人寿发现石女士可能存在住院病史,后做出《核保决定通知书&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向石女士邮寄送达。通知书载明,“依据您的健康状况,经我公司综合评估,由于投保人既往头颅、心脏检查异常的原因,对于您本次的投保申请,我公司做出如下决定,该决定追溯至2019年10月19日。经核保后,予以拒保……,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您未向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份通知书未载明送达时间,石女士亦未签收,且没有信泰人寿公章和经办人签章。

石女士也坚持认为自己不存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后,她通过信泰人寿的官方微信查询该保险合同的状态,显示合同仍然有效。石女士依约将第二年保险费用缴存于指定账号,因信泰人寿未划扣其缴纳的保险费,石女士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将应缴合同价款向公证处提存并提起诉讼要求信泰人寿继续履行合同。

究竟是何疾病使得信泰人寿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呢?据法院查明,石女士确实曾于2016年12月7日至15日在辽宁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疾病为“右侧颞顶部头皮表皮样囊肿”及“额部骨瘤”。这也正是信泰人寿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缘由。

信泰人寿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仅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内的相关事项及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相关内容均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上诉人本就没有义务针对上述内容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

信泰人寿还表示,其在投保单中对石女士的相关健康情况进行了书面询问,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石女士理应如实告知却选择隐瞒,在此情况下,信泰人寿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外,石女士在投保前曾经住院诊疗,其在住院期间所做心脏彩超和头部核磁共振检查均显示异常,而信泰人寿在投保单及体检过程中均明确询问被上诉人石雅娟是否有住院诊疗记录,是否患有循环系统、神经系统方面的疾病等,被石女士均选择“否”。石女士作为医生,对自己曾经住院诊疗并且存在心脏及头部检查异常的情况非常清楚,却选择隐瞒相关事实不向上诉人如实告知,明显存在主观故意。

石女士辩称,她没有患过信泰保险人寿所说的病情,不存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这种如实告知的义务是以保险人作出询问为前提。信泰人寿没有证据证明他询问时尽到了一些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但她却有录音可以证明信泰人寿没有对其进行询问,信泰人说所说的核磁共振相关内容并不是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任何一种疾病的名称。

她还指出,购买这一重疾险是信泰人寿工作人员上门推销的,是根据他们一家三口的实际身体状况推销的。交款时,是和保险代办人翟某和刘某在抚顺市中心医院附近的车里通过微信转账交的钱,转完钱后刘某拿出自己的手机让在手机上签字。

在一审中,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上述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依据信泰人寿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在承保时对石女士做出明确的说明及逐一询问石女士的事实。关于石女士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是指投保人需向保险人陈述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危险和危险的程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石女士对自身健康状况凭主观判断良好而未意识到存在异常,并对信泰人寿质疑其投保时未如实填报信息已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石女士在投保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信泰保险公司辩称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应继续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对石女士请求信泰人寿继续履行已生效保险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石女士主张投保时信泰人寿工作人员仅要求其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APP上签名,没有对健康事项进行询问,体检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全程陪同,体检后其被告知在一张纸上签名,没有人进行过任何询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泰人寿就石女士的健康问题提出询问。

“退一步讲,即使石女士在体检时签署的资料上具有健康询问内容,但依据信泰人寿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案涉保险合同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本院亦无法支持。因为,信泰人寿所称石女士心脏彩超和头部核磁共振检查显示异常,系指石雅娟病志中记载的‘三尖瓣轻度反流,左室下壁运动欠协调,左室舒张功能降低’及‘双额叶慢性腔隙性缺血灶’等内容。但是,以上内容并不是询问表中所列的具体疾病或症状,信泰人寿也未举证证明石女士病志中记载的检查异常属于询问表中所列内容,且信泰人寿亦以石女士违反了询问表中所列‘循环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精神疾病’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因此,信泰人寿主张案涉保险合同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需要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而信泰保险公司对此亦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信泰保险公司主张石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应予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如此认定。

最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石女士的上诉,驳回了信泰人寿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要求信泰人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女士公证提存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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